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来源:青岛市急救中心 发布日期:2017/2/9 9:15:11浏览:816

 《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12月30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2017年2月4日

  青岛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定

  (2005年8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 2016年12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修订 2017年2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急、危、重伤病员在事发现场和转运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治服务和转至院内的交接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本地区社会需求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公安、民政、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红十字会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建立陆地、空中与水上相结合的立体医疗救护服务网络,鼓励发展多元化急救医疗服务。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资源的使用应当规范、有序,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急救医疗机构开展紧急医疗救治,自觉维护急救医疗秩序。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与职责

  第八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将社会急救医疗机构设置纳入全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设置急救中心和急救站(点)。急救站可以独立设置或者依托医疗机构设置,并按照统一标准建设。

  第九条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以市急救中心为主体,由急救中心、急救站(点)和急救网络医院共同组成。纳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其他专业救护组织,根据统一指挥调度参与社会急救医疗活动。

  急救网络医院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急救网络布局、医院专科等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市急救统一调度指挥,收集、处理、储存和分析社会急救信息,指导督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相关单位的急救工作;

  (二)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院前急救调度指挥;

  (三)承担政府承办的重大节庆、大型集会社会急救保障和全市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紧急救援等任务;

  (四)指导开展全市急救医学知识普及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区(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本辖区内院前急救任务;

  (二)负责辖区内急救指挥调度和动态信息资料的登记、保管及报告工作;

  (三)承担市急救中心交付的其他急救任务;

  (四)开展辖区内急救医学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急救站(点)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统一指挥调度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急救;

  (二)及时反馈急救现场信息;

  (三)定期对急救专用运输工具、设备进行维护;

  (四)开展急救医学知识宣传。

  第十三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接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二)按照规定设置急救电话,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根据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急救医疗呼叫专用电话号码为“120”,实行24小时值班制,电话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120”号码是院前急救唯一呼叫号码,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定其他形式的急救呼叫号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正常工作。

  第十五条 根据急救医疗需要,按照每4万常住人口规划配备不低于1个急救单元,农村或者较偏远地区急救半径不超过8千米配备不低于1个急救单元。每个急救单元应当包括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的救护车辆及仪器、医生、驾驶员,必要时配备护士、医疗救护员和担架员。

  值班救护车使用年限超过6年或者行驶里程超过30万千米的救护车辆应当及时更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第十六条 急救中心根据急救资源合理调派急救车辆,在接收完求助信息后1分钟内发出调度指令,急救站(点)接到调度指令后在规定时限内派出急救车辆。因特殊情况无法到达事发现场的,急救人员应当立即向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点)报告,急救中心或者急救站(点)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具体出车规定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急救人员应当根据伤病员情况,根据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合理、及时将伤病员送往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提出送往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时,急救人员应当告知其可能存在的风险,在伤病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签字确认后,将其送往所选择的医疗机构,并立即向急救中心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人员可以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自行选择医疗机构:

  (一)伤病员病情危急,自行选择的医疗机构不能满足救治需要的;

  (二)所选择的医疗机构距离事发现场较远,可能贻误救治时机的;

  (三)发生突发事件需对伤病员统一组织分流救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对伤病员进行隔离治疗的。

  急救人员拒绝伤病员及其近亲属、监护人选择医疗机构要求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并如实记录。

  第十九条 伤病员被送达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急救网络医院办理交接手续,急救网络医院不得因费用等问题拒绝或者延误医疗急救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护士和医疗救护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医疗救护员应当经市急救中心培训考核合格。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急救事业经费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予以保障。

  符合急救医疗专项规划和急救站设置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站(点)的,市、区(市)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扶持。鼓励、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纳入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其他专业救护组织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参与院前医疗急救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开展医疗救护培训;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急救基本知识的培训和宣传;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传播媒体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配合做好急救医学知识普及和公益宣传。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单位开展应急医疗救护培训,普及避险逃生、自救互救、应急处置知识,提高市民防灾避险和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鼓励具备医学专业能力的志愿组织根据统一调度开展急救医疗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所和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的救护组织,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医疗救护培训:

  (一)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机场、客运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等;

  (二)学校、体育场馆、展览场馆、文化娱乐场所、游泳场馆、旅馆、商场、旅游景区(点)等人员密集场所;

  (三)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大型工业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

  (四)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人员密集场所的主管单位。

  鼓励有条件的场所和单位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为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通信单位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二)公安部门负责协助调查无法证明其身份的急、危、重伤病员有关情况,维护突发事件现场治安秩序,保障急救顺利进行;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急救医疗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管理,对执行社会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优先放行;

  (四)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监督房屋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五)重大紧急情况下,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管理相关规定,协助调用非医疗单位和个人的运输工具,执行临时性急救运送任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扰乱对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运送工作。

  伤病员的亲属或者监护人应当协助做好急、危、重伤病员的运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接受院前急救医疗救治的伤病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急救医疗费用按规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第二十七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突发急、危、重伤病时,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救治,同时通知救助管理部门进行甄别。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甄别,对属于救助对象的人员,在病情稳定后转至定点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和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急救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鼓励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以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者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鼓励具备急救专业技能或者获得红十字救护员证等医疗救护证书的人员,对急、危、重伤病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其他现场人员在市急救中心调度员、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实施紧急救护。在配置有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的场所,经过培训的人员可以使用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器械进行紧急现场救护。

  第三十条 鼓励医护人员、医疗救护员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符合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特点的社会急救医疗岗位薪酬待遇、职务晋升等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发出调度指令或者派出救护车的;

  (二)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维护急救专用运输工具、设备导致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或者报告社会急救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市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的;

  (二)重大、特大事故未按规定上报的;

  (三)干扰社会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急救电话、电话记录未按要求保存的;

  (五)动用社会急救医疗值班救护车、药械和设备执行非急救任务的;

  (六)推诿或者拒绝抢救急、危、重伤病员的。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人员、阻碍急救医疗工作人员救治伤病员、扰乱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秩序、损坏急救医疗设备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会急救医疗的伤病员逾期未缴纳社会急救医疗费用的,医疗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记入个人诚信记录。

  相关医疗机构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社会急救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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